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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许可对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办法
时间:2014-11-03 来源:作者: 字号:[ ]

  第一条为规范对区人大代表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许可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区人大代表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需要提请许可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包括逮捕、刑事拘留、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和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第四条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分局等区级国家机关依法对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须经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对区级以上或同时担任多级人大代表职务的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由区有关国家机关逐级上报上级有关国家机关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许可,同时抄送区人大常委会。

  区人大代表如果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经侦查,需要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许可。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有关国家机关对本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一般应当由本区有关国家机关转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许可。

  第六条 提请许可的报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已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拟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及其主要理由和依据等。报告应当由提请许可的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和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对提请许可事项加以说明,回答询问。

  第七条有关国家机关提请许可的申请,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代表工委)负责对被许可对象的身份核实以及基本情况和履职情况进行调查,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法工委)负责对办案机关提请许可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

  第八条区人大常委会在受理有关国家机关提请许可的申请时,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依法履职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等情形。

  第九条区人大常委会收到提请许可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召开主任会议讨论,听取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调查情况和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情况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表决,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区人大常委会作出不予许可的,有关国家机关在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后可以再次提请许可。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就有关国家机关对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已经许可的,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其采取后续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以不再提请许可,但应将有关法律文书及时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审查、审议许可事项过程中,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对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予以纠正,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有关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对本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向所在地人大常委会通报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区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必须依法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

  第十四条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被许可对象的处理结果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并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

  第十五条 对区人大代表实施刑事审判的许可,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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